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徐州佳易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桃园街道办事处庞夹路**。 法定代表人王西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平恩,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区上鼎精致料理店,住所地本市淮海东路**老东门时尚街区**楼。 经营者曹淑娟。 原告徐州佳易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龙区上鼎精致料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西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区上鼎精致料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佳易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酒店点菜系统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酒店点菜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21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履行义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甲方)和云龙区上井精致料理店(乙方)签订《酒店点菜系统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安装酒店点菜管理系统,设备包括点菜系统前台(单价1800元)、点菜系统后台(单价1800元)、基站(单价1300元)、点菜宝6台(单价900元)、交换机(单价80元)、厨房打印机4台(单价900元),合计14500元,甲方免收施工费用及培训费用。协议第七条约定签订之日乙方付定金4500元,余款10000元须在项目安装完毕并培训完成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协议第九条约定设备数量如需增加,乙方须支付增加的设备费用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 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培训完毕,被告的员工张文娜签字确认款项为13800元。后被告要求增加设备,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给被告两台点菜宝,于2014年1月3日给被告一台厨房打印机、两台交换机。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增加的五台设备金额为2860元(900×2+900+80×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所有设备金额为16660元(13800+2860)。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2160元,被告推托至今未给。 2014年8月5日,云龙区上井精致料理店更名为云龙区上鼎精致料理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安装点菜管理系统,并完成培训,后增加的设备也经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16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云龙区上鼎精致料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佳易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2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