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文龙,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南乔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扆伟鸿(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扆伟鸿(红),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扆家庄新村8巷18号。被告张秋菊,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扆家庄新村8巷1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文龙与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扆伟鸿、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文龙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的车床六台、铸件20吨、成品泵20台、电控柜一套、变压器两台、等离子切割机一台予以查封,同时原告徐文龙以自有的坐落于绛县振兴东街路北的房产(绛房权证房产证,经绛县振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768822元)提供担保。原告徐文龙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2月28日扆伟鸿出具的借据、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1日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共四份,2013年4月3日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与刘常青、徐文龙、高光江、任拥军、赵小兵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扆伟鸿、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16000元。2、绛房权证房产证及晋振兴房估字(2015)第05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徐文龙自愿以自有的房屋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查明:原告徐文龙与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被告扆伟鸿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徐文龙以自有的绛房权证房屋提供担保,可满足担保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徐文龙与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被告扆伟鸿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系给付之诉,原告徐文龙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床六台、铸件20吨、成品泵20台、电控柜一套、变压器两台、等离子切割机一台予以查封(查封实物以查封登记清单为准)。
二、对徐文龙所有的绛房权证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利军
审判员 苏文平
审判员 卫冬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