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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1号

李文红与王吉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吉利,李文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利。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红。

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吉利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吉利,被上诉人李文红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原告李文红的丈夫崔良政与被告王吉利共同合伙经营塑料厂,同年8月份,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06年6月3日,原告李文红与被告王吉利分别签订分账单和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分担债务份额为98757.2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为:2006年年底还2757.29元、2007年上半年还款2000元、2007年下半年还款400元、自2007年底起以后每年还款1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双方签订协议后,至2013年底,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65157.29元。另查明,2005年6月7日,被告因经营塑料颗粒厂向沾化县信用社借款95000元,该款由作为信用社职工的原告经办,该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全部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再查明,原告李文红与崔良政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原因,崔良政于2005年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账单和还款协议,是双方达成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吉利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至2013年底前的欠款尚未履行,2013年底后的欠款尚未至履行期限,可待到期后原告再行主张。因此,被告支付欠款的期间至2013年底。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文红欠款65157.2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红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告王吉利负担1428元,由原告李文红负担841元。

上诉人王吉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合伙协议纠纷主体不适格,因为上诉人与崔良政曾经合伙经营,被上诉人是沾化县农村信用社的正式职工,并未参与合伙。特别是被上诉人与崔良政早在多年前已经离婚,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的分账单,应该是合伙人之间清算,但在2005年9月份崔良政便离家出走,以后再没有经营,合伙期间货物由被上诉人霸占。因此,该分账单主体不对,账目不清,且未对合伙的设备及产品进行总体清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是合伙期间的部分债务,不是合伙的全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因被上诉人与崔良政已经离婚,该结婚证已经失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并非在2006年6月7日还清借款本金,以此向上诉人追偿不对,与本案案由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文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本案的借款偿还给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国信用社,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要该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凭证、信用社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可以证实已偿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偿还信用社借款后双方签署了还款计划和合伙分配方案,因此上述催收通知书与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为查明案情,合议庭到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国信用社做了调查,调取本案贷款95000元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三张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三份凭证及调查笔录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上诉人认可该逾期通知书上记载的款项自2007年11月11日,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国信用社没有继续催收或者其他方式追要。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已偿还合伙期间的贷款95000元真实性并无异议,与本院调查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国信用社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经营塑料颗粒厂向信用社借款95000元,到期后由被上诉人全部偿还该借款本息。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上诉人王吉利与崔良政共同合伙经营塑料厂,因崔良政下落不明停止经营后与崔良政之妻李文红签订了合伙分账单及还款协议,该分账单、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进行的内部分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吉利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主张被上诉人李文红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崔良政已经离婚、合伙期间的货物由被上诉人侵占、未对合伙的设备及产品进行总体清算、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是合伙期间的部分债务而非全部、被上诉人没有偿还合伙期间的货款95000元等,均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王吉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跃江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