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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43号

燕振中与陈舜芝、周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燕振中;陈舜芝;周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燕振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舜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振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舜芝系本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XXX室(产权证地址为奉贤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人。2009年10月,陈舜芝与周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陈舜芝将其所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周丹使用,建筑面积56.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租赁保证金为二个月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周丹支付保证金5,0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同意续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陈舜芝与周丹未继续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9月、12月陈舜芝曾口头通知周丹收回房屋,周丹未提出异议。此后,陈舜芝得知周丹将房屋转租给燕振中。陈舜芝于2014年3月向周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果。2014年6月,陈舜芝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舜芝与周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起解除;2、周丹向陈舜芝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3、周丹及燕振中腾出系争房屋,将上述房屋交付陈舜芝。原审又查明,2013年8月,周丹与燕振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燕振中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舜芝与周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周丹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陈舜芝与周丹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属于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陈舜芝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但应给予承租人一定合理期限。原审审理中查明,陈舜芝已于2014年3月17日向周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现陈舜芝表示租金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终止履行后,周丹作为承租人应当向陈舜芝腾退系争房屋。由于周丹至今仍未向陈舜芝交付房屋,陈舜芝要求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关于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结清费用后,应退还保证金。故周丹将房屋交付陈舜芝,结清相关费用后,陈舜芝应将保证金返还周丹。燕振中作为实际占有系争房屋的次承租人亦负有向陈舜芝腾房的义务,现陈舜芝要求燕振中一并迁出系争房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燕振中与周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周丹与燕振中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陈舜芝与周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

二、周丹及燕振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本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XXX室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陈舜芝;

三、周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陈舜芝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陈舜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丹保证金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燕振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燕振中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大量装饰装修,花费超过5万元。现陈舜芝与周丹双方合意,蓄意解除与燕振中的租赁合同,并拒绝赔偿的行为,显然侵犯燕振中的合法权益。燕振中同意陈舜芝收回房屋,但根据高院意见,对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受益方应当就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并予以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周丹补偿燕振中装修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陈舜芝答辩称:在不知道周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燕振中的时候,陈舜芝就要求收回系争房屋,故不存在陈舜芝与周丹蓄意解除合同的情况。陈舜芝希望尽快收回系争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丹答辩称:目前系争房屋仍由燕振中控制并收益。燕振中主张的装修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周丹和燕振中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允许擅自装修,且燕振中的实际装修价值不满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陈舜芝与周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合法有据。陈舜芝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并行使处分、收益等权利。因系争房屋在上述租赁合同解除后一直被燕振中占用,陈舜芝据此要求周丹、燕振中腾出系争房屋,应予支持。燕振中上诉提出装修损失的问题,系其与周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燕振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燕振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

审判员  俞 璐

代理

审判员  姚 跃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