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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39号

欧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欧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粤JSXX**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往开平市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驶至S274线47KM+400M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稔广线楼冈狗咀桥路段)时,与对向车道黄某彬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粤AP1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7.75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彬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欧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萍秀

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

人民陪审员  谭敏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