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祥,男,汉族,1978年7月1日生,住丘北县,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江、宋平,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文,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生,住丘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男,壮族,1983年3月7日生,家住丘北县,现因涉嫌故意杀人关押于丘北县看守所,高中文化。 上诉人陆建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卫文、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4)丘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组织上诉人陆建祥及其代理人刘江、宋平,被上诉人王卫文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告王卫文与被告何旭、陆建祥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旭向原告王卫文借款5.1万,被告陆建祥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5个月,若到2014年7月6日被告何旭不准时还款,则由被告陆建祥负责赔还该笔款项,上述三人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王卫文当场将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何旭。次日,被告陆建祥并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王卫文与被告何旭相约到农业银行转账,原告王卫文向被告何旭的女友王凤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64)上转入2.3万,之后被告何旭拿到了该笔款项,在银行转账之后,原告王卫文又将8,000元现金出借给了被告何旭。被告何旭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卫文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定于2014年7月6日归还”的收条。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旭涉嫌故意杀人被依法关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至今只偿还了原告王卫文1万元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条具有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卫文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何旭就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卫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所签的借款协议上当时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而不是5.1万,但其又认可原告王卫文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上落款处的“陆建祥”是其本人所签,且是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陆建祥认为只有2万的一笔借款是其本人在场时看见原告王卫文借给被告何旭的,其余的款项出借时其均不在场,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何旭认可其向原告王卫文实际借款5.1万,故对被告陆建祥认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建祥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卫文要求被告陆建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卫文的借款4.1万,由被告陆建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何旭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陆建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卫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方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卫文与何旭2014年2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上诉人陆建祥签字按印为被上诉人王卫文提供保证。至此,虽然借款合同成立,但被上诉人王卫文仅仅向被上诉人何旭交付人民币2万元。对此,两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5.1万元,但是实际双方仅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明显属于变更了借款合同金额;
二、一审被上诉人王卫文于2014年2月7日将2.3万元转至王凤农行卡上。王凤不属于本案的借款人,其同被上诉人王卫文之间的转款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得而知,也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该笔款是什么样的款项。同日被上诉人王卫文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何旭,该笔款项是否交付,上诉人不得而知,当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此上诉人一无所知;
三、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期限是5个月,而在签订当天两被上诉人却没有交付相关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6日,明显没有在约定期限2014年2月6日交付相关的借款。且所约定书写的借条是什么时间形成不得而知。因此,充分说明两被上诉人己经改变相关的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虽然查清部分事实,但是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导致本案判决完全错误。故两被上诉人己经变更了借款合同的金额、还款期限,变更了借款交付接收人。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王卫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2月6日何旭找到答辩人王卫文,以做生意为名要求向答辩人借款5.1万元,答辩人要求何旭提供一个担保人,后在担保人陆建祥的担保下答辩人才借款5.1万元给何旭,后何旭赔还1万元。在借款时,三方己经签订借款协议,并且约定何旭到期不赔款由担保人赔偿答辩人的款项,现因何旭涉嫌故意杀人罪,己经无赔偿能力,故答辩人才诉至法院要求陆建祥赔还原告答辩人4.1万元。在本案中,签订协议当天答辩人只交付2万元给何旭是事实,但2014年2月7日答辩人将现金8000元交付给何旭,并到丘北县农业银行支取了2.3万元给何旭,当时何旭是用其女友王风的卡去办理的,有银行凭证为据。作为出借人的王卫文与担保人陆建祥并不认识,且陆建祥与何旭两人到王卫文办公室时,答辩人对上诉人陆建祥己经讲清担保的厉害关系,上诉人仍然签字,并说借款协议不要了。因此,上诉人应当向王卫文承担其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何旭未作书面陈述。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王卫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陆建祥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旭向原告王卫文借款5.1万元”,当时口头说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1000元是利息。对于上诉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祥认可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字系其所签,而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5.1万元,陆建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1000元属于利息,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同时,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本案的主、从合同均约定在《借款协议》中,其主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6日何旭在陆建祥的担保下向王卫文借款5.1万元,定期5个月,到2014年7月6日准时还款。被上诉人王卫文于2014年2月6日将现金2万元当场交付给何旭;2014年2月7日,王卫文通过王凤的账户转账2.3万元及现金8000元交付给何旭,何旭对此均予认可。何旭在收到5.1万元借款后向王卫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卫文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00)定于2014年7月6日归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建祥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卫文承担4.1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旭、王卫文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保证人义务等主要内容,双方均签字并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确认。上诉人陆建祥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何旭提供保证,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何旭不准时还款(5.1万元),由上诉人陆建祥负责赔还该笔款项,但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陆建祥应向被上诉人王卫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债务人何旭已向被上诉人王卫文赔还了1万元的债务,故陆建祥仍应向王卫文承担4.1万元的保证责任。同时,关于王卫文分三次向何旭交付借款、将借款2.3万元转至何旭女友王凤账户上及何旭出具借条给王卫文时,没有落款时间且陆建祥也没有在场,陆建祥认为这些行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且未取得其同意,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卫文分三次向何旭交款及将2.3万元借款通过王凤的账户支付给何旭的行为属于《借款协议》履行方式的细化,并未改变协议的性质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而何旭所出具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均一致,故王卫文与何旭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变更主合同的行为,也无需取得保证人陆建祥的书面同意,陆建祥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何旭向王卫文偿还借款4.1万元,由陆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5元,由上诉人陆建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 曾建宏
审判员 陈国淑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甘瑞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