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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2号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杨某),沿武夷山市武夷大道由三姑角亭出发往市区环岛方向行驶,途经武夷山市茶场新区路口路段,与毛某某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被告人宋某某于武夷山市立医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毛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