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零执字第646号

申请执行人秦曦与被执行人鲁又华、蒋小明、宋小强、袁永兵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秦曦,鲁又华,蒋小明,宋小强,袁永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646号申请执行人秦曦,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执行人鲁又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蒋小明,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宋小强,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袁永兵,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秦曦与被执行人鲁又华、蒋小明、宋小强、袁永兵故意伤害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重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鲁又华、蒋小明、宋小强、袁永兵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鲁又华、蒋小明尚在服刑期间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秦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重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全宏伟

审 判 员  宋喜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莹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