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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17号

胡九尔、江尚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九尔,江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九尔,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尚文,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上诉人胡九尔为与被上诉人江尚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九尔、被上诉人江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份,被上诉人江尚文通过他人认识了上诉人胡九尔。2011年12月1日,江尚文与胡九尔等人一同前往河南省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进行考察。当天,江尚文即与海达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海达公司)的主要义务,2-1甲方向乙方(指江尚文)提供的产品必须为合格产品。2-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关证照手续必须真实有效、完全合法。2-3甲方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供货价格,保证产品的供应。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含商标使用费1200元、首批货款1800元、市场开发费7000元),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江尚文当天并未交款。2011年12月3日,胡九尔打电话给江尚文催其交款,后江尚文带现金10000元到胡九尔位于浠水县南城瑞通车城的办公室内向其给付现金10000元,委托胡九尔将该款转交给海达公司。当日下午,双方再次见面后,胡九尔告知江尚文已将10000元汇至海达公司。当晚,江尚文觉得销售海达公司的产品没有成效,便电话联系胡九尔,提出不愿意做此生意,要求其退还10000元,胡九尔告知江尚文该款已交海达公司无法退还。2011年12月15日,江尚文独自到海达公司查询胡九尔是否已转交加盟费10000元的情况,并在往返途中用去交通费用298元。江尚文在向海达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胡九尔并未将10000元转交给海达公司,故向其索款,后胡九尔分两次给了江尚文现金5500元。其后江尚文多次找胡九尔催讨余款未成,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江尚文与海达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委托胡九尔向海达公司转交加盟费10000元,胡九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海达公司转交江尚文委托交付的加盟费10000元,现江尚文请求返还,依照法律规定,扣除胡九尔已给付的5500元外,胡九尔还应返还江尚文4500元。同时,因胡九尔的过错造成江尚文的经济损失交通费298元,由胡九尔负责赔偿。胡九尔辩称给付江尚文5500元是其所借款项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胡九尔返还江尚文款4500元。

二、胡九尔赔偿江尚文经济损失298元。以上一、二项均限胡九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胡九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江尚文与胡九尔签订的加盟合同和收费收据。

二、给付江尚文的5500元是其向胡九尔的借款,应予返还;无证据证实江尚文去南阳的目的,胡九尔不应承担损失298元。胡九尔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尚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尚文答辩称:

一、本人与海达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未按合同内容履行,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2、胡九尔提供的海达公司的收据上并没有交款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属江尚文名下交纳的款项,且胡九尔也未能提供当日的汇款凭证,他人也证实了胡九尔未将钱交给海达公司。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九尔是否应返还江尚文的1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江尚文与胡九尔口头约定,由胡九尔负责向海达公司转交江尚文应支付给该公司的加盟费1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胡九尔除出示海达公司无具体交款人的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充分证实该款项已由其转交给了海达公司,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现江尚文要求胡九尔返还10000元,是解除委托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九尔认为给付江尚文的5500元是借款,但无证据证实属借贷关系,此款应从江尚文要求返还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胡九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九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