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务农。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柴沟镇东侧外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张家屯村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潘某受伤。经检验鉴定,任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张某、傅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受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宋明海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