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宇,曾用名:杨志军,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天宇在大理市,盗走被害人李某放于电视柜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346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退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其住处(海村客栈2-208号房间)现金被盗3500元。民警侦查发现被告人杨天宇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1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杨天宇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天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将被告人盗得的财物归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天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天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天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将盗得财物归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天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道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梦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