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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二初字第8号

抚顺盛运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彦国修理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抚顺盛运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彦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抚顺盛运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关琦,该公司经理。被告付彦国,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盛运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彦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抚顺盛运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盛运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宗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庞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