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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834号

王雨树与谢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雨树,谢兆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树,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立芹,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兆刚,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恩玉,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雨树因与被上诉人谢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谢兆刚、王雨树原系朋友关系,王雨树曾因急需用钱向谢兆刚借款2万元。2013年7月,谢兆刚到王雨树家中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谢兆刚报警并入院治疗。谢兆刚出院后,2013年8月18日,经民警调解,王雨树为谢兆刚出具欠条一份,双方达成和解。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谢兆刚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本人保证6个月还清。王雨树,370121************,2013.8.18号。”到期后,王雨树一直拖延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雨树向谢兆刚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谢兆刚向其催要时,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谢兆刚受伤住院。经民警调解,王雨树为原告谢兆刚出具欠条一份,双方达成了和解。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雨树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该款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谢兆刚要求王雨树偿还欠款3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雨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兆刚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雨树负担。

上诉人王雨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雨树与谢兆刚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王雨树因资金紧张为由向谢兆刚借款2万元。2013年7月,谢兆刚到王雨树家中催要此款时因谢兆刚态度蛮横导致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8月18日王雨树为谢兆刚写3万元欠条一份。王雨树为谢兆刚书写此欠条后,已经分两次偿还了谢兆刚人9000元,应予以扣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兆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雨树认可于2011年曾向被上诉人谢兆刚借款2万元未还,后于2013年8月18日向谢兆刚出具3万元欠条,应视为对既往债权的清理,将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合并进行清算。王雨树作为还款义务人,有义务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提交证据,其主张已偿还谢兆刚9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谢兆刚对还款亦不予认可。因此,王雨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雨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雨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任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