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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蔡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红虹,该行职员。被告蔡东,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蔡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诉称,被告蔡东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6228370088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分期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还款共259笔,合共36952.34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共3227.3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东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3227.3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2、被告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东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70088XXXXXX)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4、蔡东使用信用卡透支等情况记录及流水账,证明被告账户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发生在商户消费、分期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还款共259笔,金额合计人民币36952.34元。(其中:消费25275.15元,利息1061.39元,滞纳金299.8元,取现9200元,取现手续费92元,还款33725元,分期消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24元),扣除还款金额33725元,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3227.34元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蔡东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蔡东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蔡东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领标准卡普卡一张,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28370088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农行郁南县支行作为甲方与申请人蔡东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款载明:“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4款载明:“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5款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第5款载明:“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在商户消费、分期消费、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取现、取现手续费、还款共259笔,合共36952.34元。其中消费25275.15元、利息1061.39元、滞纳金299.8元、取现9200元、取现手续费92元,分期消费1000元、分期手续费24元、还款33725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3227.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蔡东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被告蔡东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蔡东发放信用卡,被告蔡东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要求被告蔡东偿还截至2014年6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3227.3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28370088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3227.34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3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10元,由被告蔡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蔡东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