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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5号

李荣福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李荣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个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荣福,男,1978年2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住个旧市锡城镇。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福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荣福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多次在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白云山林区海底冲、铅矿冲、鸡关山林地及个旧市锡城镇戈贾村委会龙克村铅矿冲集体林地盗伐杉树、冬瓜树、华山松,合计立木蓄积量为60.9916m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1、季某某、肖某某、白某某、李某某2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盗伐林木蓄积计算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入库单、木材检尺码单、报销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个旧市白云山国营林场国有山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荣福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荣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李荣福的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荣福处予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荣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云G××.×××××”农用拖拉机一辆、弯刀一把、手锯一把、钢卷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