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7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314567-4。
法定代表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花相,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家伍,该行员工。
被告:文志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文见来,男,汉族,1950年2月9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王烈存,女,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文志军、文见来、王烈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左花相、胡家伍、被告文见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文志军、文见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志军提供借款26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文见来用自己拥有的位于舒城县汤池镇汤池街道××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被告文见来与共有权人王烈存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2012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志军分批累计返还了本金60000元。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文志军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79731.5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申请复印件、农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房产、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文见来、王烈存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前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诉讼时效中断;7、还款明细、结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文志军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79731.53元。
被告文志军、文见来、王烈存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已经就此笔借款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还本金5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按月还款,被告愿意在本金还完之后,按合同的约定一次性结算利息。原合同里关于利息等相关规定已经被新协议取代,不应当就原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文见来、王烈存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以房屋进行了抵押,被告应该就房屋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和相关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六份业务凭证,证明还款的金额和双方达成过每月还款5000元本金的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合同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认可本金,合同约定的是浮动利率,被告只认可基准利率。文见来和王烈存是以土地证抵押担保,不是信用担保。对催款通知书认可,只认可本金部分,利息不予认可。结算利息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计算的方式也是错误的,还过的部分应该减去,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7月30号还了本金两万,8月31日还了本金一万元,后期以5000元还款。对共同��款承诺书的“三性”有异议,属于在物权抵押担保的同时要求填写承诺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应当以物的担保优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实无异,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文志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文志军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26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文见来、王烈存以产权证号为舒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于2011年10月20日向文志军发放了26万元贷款。借据载明期限至2012年10月19日,执行年利率9.184%。借款到期后,文志军未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多次向被告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文志军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还本金20000元、8月31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19日还本金5000元、11月12日还本金5000元、12月31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3月13日还本金5000元、5月4日还本金5000元、6月2日还本金5000元,合计还本金60000元。2014年8、9月份,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每月还本金5000元,最后一次性结息。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每月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文志军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和解协议:被告每月还本金5000元。但因被告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志军一次性清偿欠款本息。被告文见来、王烈存应当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被告文见来、王烈存在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中有文见来、王烈存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特别条款明确约定了该笔债务的担保是抵押担保。该承诺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部分,该承诺书的内容要求被告文见来、王烈存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被告文见来、王烈存的担保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履行了特别提醒和告知义务,被告文见来、王烈存对该内容不予认可,该条款对被告文见来、王烈存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志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文志军自2011年10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就被告文见来、王烈存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方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