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449号
原告:高荣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朝张,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高荣军诉被告欧朝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靳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军及委托代理人魏玉舜,被告欧朝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军诉称:2011年春天,高荣军从清凉窑厂开出4万块红砖的砖票,抵付清凉窑厂欠高荣军的运费。当时红砖的价格为每块0.255元,折价10200元。后欧朝张从高荣军处取走砖票,将4万块红砖卖给张某1万块,卖给欧朝武3万块。事后,欧朝武向高荣军支付砖款4000元,其余的6200元被欧朝张据为己有。2012年夏天,高荣军和张某一起找欧朝张催还其占有的砖款,欧朝张同意在2013年春节时还款。但到2013年春节时,欧朝张以清凉窑厂也欠其运费为由不愿还款。要求欧朝张返还6200元砖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欧朝张辩称:欧朝张和高荣军各有一辆农用车,欧朝张经高荣军介绍到清凉窑厂拉砖。高荣军从清凉窑厂开出的砖票确实通过欧朝张交给了张某,张某从清凉窑厂拉走1万块砖,欧朝武拉走3万块砖。欧朝武交给高荣军上述砖款4000元,剩余的6200元张某和欧朝武交给了欧朝张。欧朝张与高荣军有口头协议,高荣军从清凉窑厂开出的砖票卖得的砖款用来抵扣清凉窑厂欠付欧朝张的运输费用。因此,欧朝张不愿退还6200元砖款给高荣军。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高荣军曾从清凉窑厂开出4万块红砖的砖票。2011年春天,欧朝张让张某从高荣军妻子处取走上述砖票,张某用上述砖票从清凉窑厂拉走约1万块红砖后将砖票交给欧朝武,欧朝武将砖票上剩余的红砖全部从清凉窑厂拉走。欧朝武将其中的4000元砖款交给了高荣军,其余的砖款欧朝武和张某全部交给了欧朝张。高荣军同张某一起找欧朝张索要过砖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荣军与欧朝张双方是否曾经达成协议,高荣军从清凉窑厂开出的砖票卖得的砖款用来抵扣清凉窑厂欠付欧朝张的运输费用。庭审中,欧朝张提出上述抗辩理由,高荣军对此并不予以认可,欧朝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上述协议。欧朝张虽主张清凉窑场欠其运费一万余元,但欧朝张与高荣军既无其他特殊关系又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高荣军自己从清凉窑厂所开砖票卖得砖款交由欧朝张抵扣清凉窑厂欠付欧朝张的运费,这并不符合常理。证人张某在其提供的证言中也证实:其曾和高荣军一起找欧朝张索要过其交给欧朝张的砖款,当时欧朝张并没有提出上述抗辩理由,只是说没有钱,等一段时间再给。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欧朝张当时是认可高荣军从清凉窑厂开出的砖票卖得的砖款应该支付给高荣军的。综上,
本院认为,欧朝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将高荣军从清凉窑厂所开砖票卖得砖款的6200元,返还给高荣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朝张返还原告高荣军砖款62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朝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