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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12-1号

徐慧燕、屈其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慧燕,屈其山,巩桂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徐慧燕,居民。被执行人屈其山,居民。被执行人巩桂红,居民。系屈其山之妻。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屈其山、巩桂红的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许志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