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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23号

艾拉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拉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拉姆某(自报),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拉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艾拉姆某、维语翻译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拉姆某于2014年8月5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马场角公汽车站附近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孔某不备之机,拉开其斜挎在肩上的提包拉链,将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10元等财物的DUBAO牌钱包盗走。后因被害人孔某发现,被告人艾拉姆某随即将上述钱包丢在地上。被告人艾拉姆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孜古丽某、余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拉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艾拉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艾拉姆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拉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琍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