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民初字第270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包莉君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包莉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注册号:310000000088958。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包莉君。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包莉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3835.39元。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3835.39元(截止截止2014年7月12日,欠款本金44394.77元,利息4322.9元,费用15117.72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莉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包莉君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成为招商银行信用卡用户,并领取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在领用合约中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收费、对账、还款等均作了约定,合约中第二条第2项约定: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7项约定: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后招行信用卡中心为包莉君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12日,欠款本金44394.77元,利息4322.9元,费用15117.72元,共计63835.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包莉君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包莉君发放了信用卡,包莉君支取款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包莉君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出的请求判令包莉君给付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63835.39元及2014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及费用63835.39元;

二、被告包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双方所签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96元,由包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