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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86号

周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周苍,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负责人:梅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家属院。

原告周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苍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苍诉称,2014年8月2日,登记车主为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Z××××(鲁Q××××挂)号大货车、解长秋驾驶的冀DH××××(冀D××××挂)号车在青银高速公路515KM+536M处与原告驾驶的冀EV××××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冀EV××××号小汽车受损,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及解长秋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Z××××(鲁Q××××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解长秋驾驶的冀DH××××(冀D××××挂)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车损49979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520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应当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和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

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查明事故事实,如符合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有责或无责),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则应按照侵权人的多少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要审核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身体条件体检回执等五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如五证不全或无效,则商业险不予赔付。

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3时4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515KM+536M(银川方向)路段,段尊亮驾驶鲁QZ××××(鲁Q××××挂)号“欧曼-梁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左侧车道与原告周苍驾驶的冀EV××××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鲁QZ××××(鲁Q××××挂)号车又撞断右侧护栏,驶入路边沟内,随后驶来的解长秋驾驶的冀DH××××(冀D××××挂)号“解放-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冀EV××××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相撞。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V××××号车驾驶员即原告周苍受伤、鲁QZ××××(鲁Q××××挂)号车货物损坏、鲁QZ××××(鲁Q××××挂)号车和冀EV××××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DH××××(冀D××××挂)号车和冀EV××××号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13890282014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事故中,第一次撞击:段尊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苍无与此事故起作用的违法行为。第二次撞击;解长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苍、段尊亮无与此事故起作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一次撞击,段尊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苍无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解长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苍、段尊亮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周苍在事故中驾驶的冀EV××××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东泰价评报字[2014]第1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冀EV××××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价值损失为4997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周苍还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40元。另查明,段尊亮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Z××××(鲁Q××××挂)号“欧曼-梁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解长秋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H××××(冀D××××挂)号“解放-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聊城市华通货运有限公司投保并使用。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并均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事故中,段尊亮、解长秋驾驶机动车行驶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鲁QZ××××(鲁Q××××挂)号“欧曼-梁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DH××××(冀D××××挂)号“解放-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聊城市华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数额应当分别根据段尊亮及解长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周苍所有的冀EV××××号“锋范”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是由两次撞击共同造成的,在第一次撞击中,段尊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中,解长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段尊亮方及解长秋方应分别承担原告方50%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9979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500元,该项支出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40元,该项支出系其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9979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40元,共计520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26009.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26009.5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周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