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8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记坤,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出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全胜
审判员 曾文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