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明飞,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2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道文,系李明飞之儿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朝翠,系李明飞之儿媳。一般授权。被告胡祖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0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舒荣聪,威信县第一中学教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纯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
原告李明飞诉被告胡祖军、胡纯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飞,被告胡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荣聪、被告胡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飞诉称:我与被告系一个村寨的居民,2013年1月29日中午,因被告胡祖军使用钢钎破坏村民自发组织、我牵头实施修建的位于罗布镇簸火村板栗坝村民小组的一段集体公路,我便前去制止其破坏行为,遂与胡祖军发生口角纠纷,被告胡祖军欲用钢钎打我,我为顾及自身安全便与其争夺钢钎,在此过程中,被告胡祖军将我头部打伤。受伤当日,被告胡纯华(系胡祖军之父)将我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我到威信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44天。后我又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3月5日,经威信县公安局罗布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胡纯华认可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000元,但经我催促二被告至今未按治安调解协议确定的时间支付赔偿费用。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求二被告按治安调解协议内容赔偿我1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祖军辩称:我与原告确实于2013年1月29日中午因集体公路问题发生过纠纷,但我并未打伤原告。后在威信县公安局罗布派出所的协调下我委托我父亲胡纯华将原告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并未检查出伤情;原告所称其住院治疗情况我不清楚,但我也委托我父亲胡纯华代我向其垫付了治疗费用33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纯华辩称:我并未打原告。在威信县公安局罗布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因原告之妻到我家中吵闹,我为平息纠纷才签字的,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受伤,其伤害结果是否系被告胡祖军所致?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到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治疗时间与原告所称受伤时间有冲突,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项。2、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检查记录单”一份(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检查记录单”没有医院签章,不予认可。3、“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一份、“税务定额票据”一份、“加油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情况。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医疗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所称受伤时间有冲突,不予认可;“税务定额票据”、“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4、“威信县公安局罗布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祖军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经派出所治安调解由二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不是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人签字确认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祖军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并到威信县中院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门诊病历”无具体日期记载和出具单位签章,“检查记录单”无出具单位签章,且其记载的检查时间与原告在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冲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医疗票据”系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其记载的门诊检查时间与原告在威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冲突,“税务定额票据”、“加油票据”、“收款收据”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治疗本次纠纷所受伤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威信县公安局罗布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因该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不是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人所签字确认,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祖军发生纠纷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胡祖军发生纠纷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一个村寨的居民,被告胡祖军系被告胡纯华之子。2013年1月29日中午,因被告胡祖军使用钢钎破坏村民自建公路,原告前去制止,其间二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身体头部轻微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被告胡纯华(胡祖军之父)于当日将原告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治,并支付了门诊诊治费用。次日,原告到威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326.95元。期间,被告胡纯华代胡祖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集体公路维护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此冲突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胡祖军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继而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胡祖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胡祖军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相应的损害,因此,对被告胡祖军主张其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胡纯华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纯华因与其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未履行,故而要求胡纯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治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其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调解协议不是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人所签字确认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住院治疗所用医药费3326.95;根据当地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80元/天×23天=1840元、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96.95元。被告胡祖军应承担7896.95×65%=5133元,减除其已垫付的3300元,尚应赔偿原告18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祖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明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1833元。
二、被告胡纯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明飞、被告胡祖军各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康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叶永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