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雁,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林梅,女,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窦红兵,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昔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平,现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江口东街29号。委托代理人武晋宝,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新雁诉被告吕林梅、窦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窦红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林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雁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吕林梅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经昔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吕林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窦红兵,且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47.58元。被告吕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窦红兵辩称并反诉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也同意赔付原告要求的数额,但我的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元,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窦红兵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但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吕林梅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昔阳县城迎宾路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新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窦红兵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元,经昔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王新雁与被告吕林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窦红兵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是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并有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新雁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及责任如何分担。原告王新雁对其损失数额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门诊治疗费1425元,原告提供了放射检查单、CT报告单、MRT报告单及昔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8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天数按照100天计算,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两份;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称,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右胫骨平台后上部撕脱性骨折伴骨挫伤、右膝关节双侧髌上囊积血、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受伤情况,并结合2014年3月27日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情况,营养费按照50天予以计算,即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126元,提供了护理人王翠娥、王美新护理本、身份证各一份,两人均系农村户口,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平均收入计算,即每天81.26元,护理期间按照100天计算,并提供了先后两次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称,护理期限应按照15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建议,对其护理期限按照100天计算予以认定,即护理费认定为8126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81.26元,283天计算,共计22996.58元,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受伤,2014年3月27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6月27日在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称仅认可15天误工费。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中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的医嘱证明及原告右胫骨平台后上部撕脱性骨折伴骨挫伤等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休养10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81.26元×100天=8126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2张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按照原告受伤情况及打车的实际需求,对其先后五次往返医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花费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未构成伤残的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新雁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93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新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新雁驾驶的电动车碰撞之事实清楚,经交警队认定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王新雁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得到如下赔偿:1、1425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92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护理费8126元、误工费81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45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新雁共计19377元。被告吕林梅、窦红兵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王新雁应返还被告窦红兵垫付的5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支付原告王新雁时应将其中的500元直接给被告窦红兵,而将剩余的18877元支付给原告王新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雁支付赔偿款188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红兵垫付款500元。
三、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9元,由原告毕贵芬负担22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207元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