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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34号

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3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亲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8人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好人园饭店2楼一房间内聚餐。期间,杨某丙、杨某乙等人酒后发生厮打,并将饭店的餐桌、碗碟等物砸损,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安某带领警辅人员郭某、轩某、范某某等先后赶到现场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对民警安某及警辅人员郭某、轩某、范某某手打脚踢及谩骂,阻碍其执行职务。当蒋某某被传唤到中心派出所后,又用手殴打民警李某、安某等人,致安某、范某某等人面部、手部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出警现场照片、出警民警受伤部位及受损警服照片,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证明,证人崔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安某、郭某、轩某、范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管云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安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