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5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陈某某在撤诉申请书中表明曹某某已放弃位于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某处房屋的分割权,双方已在庭外和解,本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对陈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周会娟
人民陪审员 吴洁珍
人民陪审员 方留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茂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