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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03号

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南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光汉、王志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汉、王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饮酒后驾驶粤o×××××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9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甘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甘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饮酒后驾驶粤o×××××号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时与路边人行道分隔护栏发生碰撞,后车就停在路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接受执勤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甘某血液中乙醇(酒精)的含量为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公安人员杨某、李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警情单,被告人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甘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0306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甘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国强

人民陪审员  姚小琼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