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堂,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德堂。(系张德堂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崇刚,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上诉人张德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仲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张德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仲崇刚驾驶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当日到医院就医。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经法医鉴定,原告九残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原告与被告仲崇刚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90.91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5840元、医疗用具费1102元、交通费292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伤残补助费164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2691.91元。
被告仲崇刚辩称:我给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辩称:仲崇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法律责任看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侵权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09时01分许,被告仲崇刚驾驶小轿车在新抚区沿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戈布桥下时,遇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张德堂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将原告撞倒,并致其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崇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德堂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3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张德堂女儿张楠护理,张楠无固定工作。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愈合、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3788.91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0元。2014年9月20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德堂胸外伤左胸第3、4、5、6、7、8、9、10肋骨骨折,损伤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腿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不全,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伤情及后果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植骨内固定术后,致右胫腓骨交叉愈合,双下肢不等长,该损伤伤情及后果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伤致十二指肠破裂穿孔,泛发型腹膜炎,该损伤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仲崇刚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仲崇刚在事故发生时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其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仲崇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13788.91元,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共计36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每天按2元计算,共计29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6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原告工资明细,可以认定,自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102元,二被告主张必须有明确的医嘱,因原告多处骨折,购置的拐杖和防褥疮垫确属必要发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457元,二被告主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附录B的计算公式计算,二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1330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主张应考虑受诉地法院的人均生活水平,同意赔偿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9951.62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仲崇刚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张德堂的经济损失为280129.35元(其中医疗费1137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292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1330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950.84元、残疾器具费1102元、鉴定费2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堂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张德堂伤残补偿费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82815.16元、残疾器具费1102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950.84元);
三、原告张德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89081.53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37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50190.44,由被告仲崇刚赔偿,被告仲崇刚已垫付3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第三项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五、被告仲崇刚赔偿原告张德堂鉴定费2500元;
六、驳回原告张德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1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仲崇刚承担。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笼统的认定,判决精神抚慰金1.9万元是适用法律不当。张德堂辩称:我一直卧床,所遭受的痛苦非常巨大,一审所判的数额远不能弥补,但我尊重法律,请求维持原判决。仲崇刚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张德堂的伤残等级情况,综合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强
审 判 员 孙仲义
代理
审判员 田 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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