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79号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21号航天立业华庭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5047000-1。法定代表人彭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莹,女,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宝湖山庄叠翠居5幢901,系该司法务专员。被告胡先义,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身份住址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陈昌毕,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身份住址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张伟强,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广深路107国道沙井段66号26铺,组织机构代码59187815-6。法定代表人夏礼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起武,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莹、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义、陈昌毕、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胡先义与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车定购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先义向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黑色奥迪牌(A63.0T)汽车,购车价78.53万。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胡先义向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和首期款25.53万元。为向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48万元,被告胡先义分别向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中心区支行、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及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2012年6月5日,被告胡先义与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圳中银中借字第1308号《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该合同约定分期额度为48万,分期期数为36期,担保方式为:被告胡先义以其所购轿车向中行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为上述分期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中行单独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先义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胡先义向银行申请的分期额度提供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48万,担保期限不超过3年,若被告胡先义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要求其按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伟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张伟强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胡先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8日,被告胡先义获得了银行的48万元信用卡额度。然截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胡先义借款后已连续超过9次逾期,对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收到中行《代偿通知书》后,于2013年10月23日代被告胡先义向中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488010.55元。被告胡先义所欠银行的贷款已全部结清。此外,另经调查,被告胡先义实际购买及办理抵押的车辆车型与《新车订购合同》、车辆合格证载明的车辆车型严重不符,在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帮助下,以奥迪A62.0T冒充奥迪A63.0T,成功获得中行和原告多一倍的贷款金额和担保金额,并完成一车多贷款行为。事发后,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先义与其车行销售人员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实施骗贷不法行为事实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担保被告胡先义还清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胡先义清偿原告代偿款488010.55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直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22日,该违约金金额为29280.63元)2、被告胡先义因严重违约应共同支付原告担保金额30%的合同违约金144000元;3、被告陈昌毕就其与被告胡先义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伟强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胡先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恶意串通应对被告胡先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上述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违约金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撤销诉讼请求第2项。)被告胡先义、陈昌毕、张伟强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从程序上说,本案的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跟原告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原告不应该将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作为同一个案件起诉审理。请法庭审查之后,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除了程序之外,实体部分,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当做是高贷部分的赔偿。所以,双方当时对高贷部分的事情已经了结。3、本案中还存在一个法律关系,银行与贷款人胡先义签订的是抵押二合一合同,胡先义向银行贷款的同时,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了银行,对于银行来说对同一个债务上,同时有物的担保还有其他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发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抵押权,在此情况下,银行没有行使抵押权,向本案的原告行使保证的权利的时候,保证人应该对抵押物之外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抗辩权,自己放弃了权利的时候,由此多承担的部分,不应该向其他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以,对于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来说,在实体上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多承担的部分的保证责任。并且,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就车辆多贷部分10万元,已经跟原告协商,以实际行动支付了原告10万元的损失。本案来说,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义务责任已经完成,已经免除了责任。本案法庭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我方注意到,当初发生这个事情后,他们找到了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说经总经办决定,并没有征求被告四的股东会的意见,这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的,这个担保合同也是一个无效合同。所以,不管怎么说,本案应该驳回对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购车、贷款、委托担保、代偿情况均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车订购合同、收款收据(订金和首期款各一张)、《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二合一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代偿通知书、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及银行凭证、代偿确认书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责任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2年9月10日,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现就我司客户胡先义向我司订购奥迪车一事做相关情况说明:……经公司总经办研究决定,对该车的销售员予以罚款和辞退处理。基于与贵公司之前及以后的业务友好合作考虑,且将贵司的风险降为最低,我司愿意并担保和督促客户按时且足额归还该车的银行贷款,绝不拖欠,直到贷款结清为此,特此承诺。”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员工杨志强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公司员工苏志军1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否认该付款与其公司有关。
被告胡先义与被告陈昌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胡先义因购车向银行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胡先义没有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胡先义追偿。被告陈昌毕作为被告胡先义的配偶对被告胡先义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受举证期限制。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根据《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在物的担保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的股东会意见不影响出具的承诺书效力,其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授权苏志军收取款项或指示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苏志军支付款项,被告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先义、陈昌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8010.55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强、深圳市大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3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862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