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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0号

陈某、张某等与王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王某2;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35年2月10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陆良县。

原告:张某,女,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陆良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文佳,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昆明市。

被告:王某1(与王某2系父女关系),女,汉族,2005年3月19日出生,户口登记地址陆良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之父。

原告陈某、张某诉被告王某2、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星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张某共同起诉称:被继承人陈丽琼于2013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王某2系被继承人的丈夫,王某1系被继承人的女儿。2013年1月14日,被继承人陈丽琼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被继承人陈丽琼死亡后,陈丽琼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原告陈某、张某遂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中法院追加王某2、王某1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张某、王某2、王某1保险金22万元。因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对陈丽琼的身故保险金进行分割,其中应由二原告继承的份额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王某1无答辩意见。原告陈某、张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册;3、陆良县中枢街道中纪社区居委员会《证明》;4、陆良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户口证明》;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1、两原告的身份情况。陈某系被继承人陈丽琼的父亲,生于1935年2月10日;张某系被继承人陈丽琼的母亲,生于1955年8月26日;2、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王某2系被继承人陈丽琼的丈夫;3、对本案中被继承人陈丽琼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原告陈某、张某、被告王某2、王某1。第二组证据:陆良县中枢街道中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作为死者陈丽琼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又因原告常年疾病缠身,医疗费用开支很大,经济困难,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时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照顾。第三组证据:1、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陆良县公安局中枢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继承人陈丽琼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继承开始。第四组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之女陈丽琼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被继承人陈丽琼死亡后,就保险金支付问题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陈丽琼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向陈丽琼的法定继承人陈某、张某、王某2、王某1支付保险金220000元。且因被保险人陈丽琼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本案保险金220000元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陈丽琼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分割。其中应由原告继承的份额共计:110000元。被告王某2、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王某2、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张某是陈丽琼的父母。陈丽琼与王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王某1。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陈丽琼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保额为12万元,附加险保额为10万元。陈丽琼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3年12月9日,陈丽琼因交通事故死亡。陈丽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陈某、张某、王某2、王某1。被继承人陈丽琼死亡后,就保险金支付问题本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某、张某、王某2、王某1支付保险金220000元。现原告陈某、张某因与被告王某2、王某1就该保险金继承金额的分配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陈丽琼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此时即产生继承。陈某、张某作为被继承人陈丽琼的父母,王某2作为被继承人陈丽琼的配偶,王某1作为被继承人陈丽琼的女儿有权继承陈丽琼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陈丽琼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陈丽琼的22万元保险金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陈某、张某主张继承的份额1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丽琼享有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000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共同继承人民币110000元,被告王某2、王某1共同继承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承担人民币625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1承担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星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云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