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3052号罪犯王文书,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原住云南省寻甸县凤仪乡积水村委会白燕找村20号,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年六月六日、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本院四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文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残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残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9日)。剥夺政治权利无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