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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740号

王庆华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40号罪犯王庆华,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驾驶员。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1月22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905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王庆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华余刑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阙    斌

审判员 刘  涌  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