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明,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辰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武警医院。辩护人彭丽兵,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明及其辩护人彭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包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易某1,沿本市荔湾区龙溪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某二路路口时,遇黄某红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荔湾区龙溪西路凤某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被告人包明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经司法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59.8mg∕100ml)未戴安全头盔在摩托车禁行区域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易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包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包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包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对被告人包明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明辩称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有异议。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正,被告人包明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包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认定被告人包明有罪时,应考虑被告人包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受伤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包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易某1,沿本市荔湾区龙溪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某二路路口时,遇黄某红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荔湾区龙溪西路凤某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被告人包明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经司法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59.8mg∕100ml)未戴安全头盔在摩托车禁行区域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易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包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包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10日2时55分许,我驾车搭载我老婆敬某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溪西路凤某二路路口时,一辆摩托车突然从路口东边快速朝我车撞了过来,我立即采取紧急刹车并向右避让,但是最终两车还是撞在了一起,我车车头已严重损毁,摩托车侧翻倒地,一个人躺在地上不动,旁边还有一个人坐在地上。事发前,我驾车时速大概60公里/小时。对方摩托车沿龙溪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速度很快,驾驶员及乘客均没有戴头盔。我驾车驶至事发路口时我观察过该路口并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发生事故时,我车车头位置与对方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包明就是2014年9月10日3时05分发生在荔湾区龙溪西路凤西二路路口的交通事故肇事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驾驶员。2.证人敬某的证言:事发前我乘坐黄某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沿凤某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我看见我车左方有一道影从我车车头闪过,然后我就听到“砰”的一声,我车震动了一下安全囊都弹出来了。我连忙叫黄某和我一起下车查看情况,看到一名男子躺在路口西南角的人行道路边,另一名身穿橙色黄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坐在地上抱着倒地的男子打电话报警,警察和救护车相继到现场处理。3.证人李某的证言:事发前包明发QQ叫我一起出来南边村吃宵夜,十多分钟后,我、廖某、包明、易某2四人在南边村吃宵夜。期间,我们一共喝了6瓶啤酒(每瓶550ml),包明和易某2各自喝了一瓶多。约2时许,宵夜结束准备回家,当时我看到易某2和包明争着开车,我就和表妹廖某先行离去。早上,我听朋友说包明和易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易某2在事故中死亡,包明受伤。4.证人易某3的证言:2014年9月10日3时5分许,我接到包明的电话,他说他和易某2出车祸了,易某2没了。然后我和我老婆就赶到现场处理,看见易某2倒在路基边,包明坐在电线杆旁边打电话,摩托车摔倒在桥边的护栏旁。包明什么都没有向我说,他在打电话,然后我也打电话给家里人,还拿了条毛毯给易某2盖上。5.证人易某4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凌晨4时许,其接到堂哥易某3电话得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2014年9月11日上午,其在广州市法医解剖检验中心见证了办案民警对易某2尸体进行检验,其对尸体进行了辨认。6.证人包敦求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03时30分许,其接到儿子包明的电话,得知在荔湾区龙溪西路凤某二路路口发生一宗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两名人员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死者以及小车驾驶员其不认识。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其接到包明的电话,他和同事在广州被一辆小车撞到了,他的同事流了很多血,快不行了,他本人驾驶摩托车,同事乘坐摩托车。后来,其接到广钢医院的医生用包明手机打来的电话,得知包明受伤要送到广钢医院抢救。其听完电话后和丈夫包敦求一起到广钢医院找包明,看到包明躺在医院急症室的病床上。2014年9月11日,办案民警在广钢医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对包明执行刑事拘留。据包明反映:2014年9月10日0时许,李某和其表妹、包明、易某2四人在网吧附近的宵夜档吃宵夜,期间他们一共喝了六瓶啤酒。他们吃完宵夜后,李某和其表妹先行回家。包明驾驶摩托车搭载易某2沿龙溪西路由东往西返回出租屋。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他看路口四周没有车辆行驶,于是就驾驶进路口,进入路口约三分之二时,一辆小客车从他车的右方道路驶至,小客车把摩托车撞到在地。后来包明爬到易某2身边,看见易某2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小客车司机和女乘客跪在地上求包明。后来,包明叫小客车司机报警和120,小客车司机说已经报了。最后,包明就打电话给老板娘,接着就给其打电话。8.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易某2经求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痕迹情况。10.现场酒精含量测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明案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58mg∕100ml,案发后受伤情况。1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机动车保险单,证实黄某及其车辆的信息。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黄某于2014年9月19日预付易某2丧葬费等其他损害赔偿费35000元。13.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情况。14.湖南省湘阴县金龙镇兴利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取调查证明书,证实死者易某2的家庭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包明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易某2(均无带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轿车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易某2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由包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由黄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易某2无责任。16.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易某2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7.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包明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59.8mg/100mL。18.伤情说明书,证实包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包明驾驶的摩托车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驾驶的小客车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2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号东风日产小客车驶入视频区域时的行驶速度为55.4km/h。2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证实无号牌(发动机号:01009160)益豪摩托车驶入视频区域时的行驶视频区域时的行驶速度为45km/h。2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证实无号牌益豪摩托车为普通摩托车。24.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10日3时06分57秒在广州市荔湾海龙蟠龙新桥头,包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易某2与小轿车相撞的情况。25.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6.被告人包明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7.被告人包明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0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易某2离开网吧,到南边村网吧附近的烧烤档和李某及其表妹一共四人吃烧烤。期间,我们四人一共喝了六瓶啤酒和两瓶菠萝啤,我自己喝了约一瓶半纯生啤酒。2时30分许,李某和他表妹骑电动车离开烧烤档,易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我从烧烤档离开,后又由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易某2从赤岗村返回沙溪村出租屋休息。我驾驶摩托车途经龙溪西路一直往沙溪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口路口中间时,一辆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易某2连人带车倒在路口西南角。过了一会儿,我从地上爬起来,走到易某2身边,发现易某2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立即打电话通知易某2堂哥,对方小客车司机说已报了110和120,后来救护车和警察相继到场处理。我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驾驶员是我本人。我知道我在此事故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禁摩规定。具体路口通行规定我不知道。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包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包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上通行,并违章操作,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敏华
书 记 员 陈仁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