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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62号

吴正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正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家住会理县龙泉乡笆笆村5组,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何某甲之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被害人吴某某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被害人吴某某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被害人吴某某的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四子。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母亲。被告人吴正才,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冯善治,会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人吴正才及其辩护人冯善治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正才在家门口看见儿子吴某某拿口袋去摘其房屋附近梨树上的梨子,便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随后,吴某某声称回家拿刀准备将梨树砍掉。吴正才见状后,回屋拿了一把尖刀携带在身上前往阻止,双方在路上相遇后,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正才用尖刀刺中吴某某的胸部,致使吴某某伤势过重死亡。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因胸部被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正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才与其儿子发生纠纷过程中,用刀故意伤害其儿子的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等人要求被告人吴正才赔偿经济损失3421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元,被扶养人吴某甲生活费12254元,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18381元,被扶养人吴某丙生活费33698.5元,被扶养人吴某丁生活费49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吴正才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正才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正才在家门口看见儿子吴某某拿口袋去摘其房屋附近梨树上的梨子,便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随后,吴某某声称回家拿刀准备将梨树砍掉,吴正才亦回屋拿了一把尖刀携带在身上前往阻止,双方在路上相遇后,再次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正才用尖刀刺中吴某某的胸部,致使吴某某伤势过重死亡。经鉴定,吴某某因胸部被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11时13分,李某某报案称,本村的吴正才、吴某某两父子因为纠纷发生打架,后吴某某被吴正才用匕首杀了一刀,目前伤情不明。民警赶到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已死亡。经初步调查,吴正才与吴某某因梨树问题发生口角,后吴某某持斧头准备砍梨树时,吴正才上前阻止并用尖刀朝吴某某胸部刺了一刀。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11时13分,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犯罪嫌疑人吴正才已被当地村民控制,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吴正才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吴正才对用刀朝吴某某胸部刺了一刀,致吴某某伤势过重身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吴某某的妻子何某甲说吴某某因为几个梨子和他的父亲打架,鼻子被他父亲打出血了,吴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头出去找他父亲,声称要把他父亲的梨树全部砍了,她拦不住,担心出事,叫我去劝一下。我赶到后,看见吴正才坐在家门口的地上,吴某某从后面拦腰抱住吴正才,左脸颊贴在吴正才的后脑勺上,吴正才左手拿着一把黑色尖刀,我将刀抢下丢到一边,把吴某某的手掰开,发现他一脸是血。吴某某说他被杀了一刀,不行了,他准备站起来,刚起身胸口上就喷出血来,又趴下去,我和陈某某把他翻过来,看见他已经翻白眼,只会出气不会吸气了,明显不行了。我打电话给队长兔某某,队长来后找了一个绳子将吴正才捆在一棵树上,又打电话给村长。事后我问吴正才得知他们两父子在小路上打架,打的过程中,吴正才带的尖刀掉在地上,他捡起刀子捅了吴某某一刀,捅完就往家里跑,吴某某在后面追,在家门口被追上,吴某某抱着吴正才,两人一起坐在地上。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10点过,我听见吴正才家房子那里吵得很,我认为是他家的人在吵架,准备去劝一下。当我来到吴正才家大门口,看见吴正才站在拐角处,脸上有些斑斑点点的血迹,后背衣服上沾有黄泥,吴某某趴在门口的地上,杨某某站在旁边盯着吴正才。吴某某准备爬起来,手撑在地上都没有站起来,左边胸口往外喷了好多血出来,人又趴到地上,后来就死了。5、证人兔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11点左右,杨某某打来电话说吴正才两父子打架,老的把儿子杀着了,吴某某要死了。我赶紧过去,看见吴某某躺在吴正才家门口的地上,人已经死了。我打电话给村长李某某,李某某说一定要保证安全,让我将吴正才绑起来。我去找了一根绳子对吴正才说暂时将他捆住,吴正才还主动伸手过来让我捆,我将他捆在一棵树上,直到警察来。后来听说是吴某某去摘梨子,吴正才不准,两父子吵了打起来,吴某某准备拿斧头将梨树砍了,两父子在大门口整出事了,最先到的杨某某看见两父子倒在门口的地上。吴某某的伤口在左边胸上,是刀伤,像是匕首之类的戳着的。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我背着弟弟到爷爷(吴正才)家门口竹林旁梨树下捡烂掉的梨子,过了一会儿,爸爸(吴某某)就来梨树上摘梨子,爷爷在树下骂爸爸还没有吃够,不如把树都弄走。爸爸从树上下来,用手掌去打爷爷的脸,把爷爷打了躺在地上,爷爷用拳头打爸爸,把爸爸的鼻血都打出来,爸爸放开爷爷跑回家去,我也跟着回去,爸爸拿了一把斧头朝爷爷家去了,后来听大人说爸爸被爷爷用刀杀着了。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11点左右,我丈夫回家来问我大刀(斧头)在哪里,他要拿大刀去把梨子树砍了。我问他什么事,他叫我不要管,我女儿说她父亲和爷爷两人打架了,她父亲的鼻子都被打出血了。我就劝吴某某不要去,和父亲打架好意思啊,但吴某某不听劝,拿着大刀就出去了,我赶紧找到杨某某,叫他赶快去劝架。等我到公公吴正才家门口时,看见吴某某趴在门口,地上有一大滩血,我赶紧把他抱起来,他没有气已经死了,左胸上有一个口子,一直在出血,衣服上都是血。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10点左右,我听见吴某某和他父亲吴正才在吵架,我过去看见吴某某趴在他父亲家门口,地上有一大滩血,杨某某和陈某某已经在那里,听他们说吴某某已经死了,有人给村长说,村长向派出所报警。后来才知道是吴正才用刀将吴某某杀着的。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早上10点过,兔某某打来电话说吴正才把他儿子杀了,我让他先控制吴正才,找几个小伙子把吴正才捆起来,免得再出事,我随即打电话给乡上和派出所报案。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正才故意伤害吴某某所使用的刀,以及被害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持有的斧头。11、活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正才上身外穿一件青灰色中山装,内穿一件浅蓝色长袖圆领衫,外衣右肩部、右肘部、背部见泥污痕,圆领衫前胸部位置见多数点滴状血迹痕,外衣即圆领衫背部见大片血迹浸染痕。下身外穿一条深蓝色长裤,长裤膝部、臀部位置见泥污痕,其左耳前有4.2×3.5cm范围青紫肿胀痕,右颧部有3.5×1.8cm血迹、泥污擦拭痕,背部脊柱有3.5×2.5cm范围青紫肿胀痕,其伤为轻微伤。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吴某某生前因被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皮肤裂伤、肋软骨骨折、胸腔积血、心包膜破裂、心包腔积血、心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结论,吴某某因胸部被锐器刺伤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1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故意伤害的现场位于会理县龙泉乡笆笆村5组吴正才家大门东侧平坝上。与平坝相连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小道,小道上可见带血的树叶,距吴正才大门17.5m、距猪圈12.26米处地面有一片带血的枯叶(标记为1号提取物),距1号提取物西北2.1m、距大门15.72m处有一片带血的枯叶(标记为2号提取物)。有小道进入吴正才家大门外平坝,可见大量血迹,距大门2.27m、距北墙2.24m有一0.18m×0.24m范围的血泊(标记为3号提取物)。血泊西北侧有一具毛毯包裹的尸体,尸体呈头北脚南、双腿弯曲仰面躺在地上(标记为4号尸体),尸体西侧、距大门0.73m处地面有一1.18m×1.03m范围的血泊(标记为5号提取物)。大门南侧墙角与猪圈西北墙角之间有一道木门,距木门0.19m、距吴正才家大门1.07m处地面有一把蓝色的手电筒,手电筒东侧5cm处地面上有一只手表(标记为6号提取物),手表表带是断裂的。木门内是一东西宽2.27m的过道,靠木门南侧门框处靠放着一把斧头(标记为7号提取物),斧头全长88cm,斧头手柄上有血迹,勘查人员用干净的塑料口袋将整个斧头包裹后原物提取。猪圈东南墙角2.58m处草丛中插着一把铁柄尖刀(标记为8号提取物),尖刀全长28cm,勘查人员将尖刀从草丛中取出后用物证袋包装。14、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现场1号、2号、5号血迹,现场斧头手柄上可疑血迹,现场尖刀上可疑血迹和嫌疑人吴正才外套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吴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0×1020。15、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吴正才对与吴某某第一次打架地点,回家拿刀的位置,第二次发生打架的地点,吴某某死亡的地点以及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进行辨认。16、被告人吴正才的供述,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看见吴某某爬上我的梨子树摘梨子,他的三女儿拿了一个口袋准备装梨子,我骂他说不要摘了,要拿去卖的。吴某某听见后从树上下来,问我是不是吃不得,还把我按在地上打了几耳光,我打了他脸上一拳,将他的鼻子打流血了。吴某某被我打后就说要把梨树砍了,他放开我跑回家去,拿了一把斧头朝我家来,我也冒火了,转身回家在堂屋里的碗柜上拿了一把刀子出门来,将刀子插在裤带上朝吴某某走去,我们在梨树旁的路边相遇,吴某某要去砍梨树,我拦着不准砍,他又将我按在地上打了我头部几拳,我插在裤带上的刀子掉在地上,我顺手捡起刀子朝他身上杀了一刀,杀在左边胸口的位置。他被我杀着后把我放开,我爬起来往家里跑,他跟着追来,我刚跑到家门口就被他追上,从我背后将我抱住压在地上。这时,杨某某跑来,把我们拉开,吴某某站不起来,坐在地上,我站在旁边。村民陆续到了,过了一会儿,我们发现吴某某死掉了。队长兔某某看见我把吴某某杀死了,就找了一根绳子将我捆在大门旁的一棵树上,直到警察来。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才与其子吴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用刀故意伤害其子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正才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引发纠纷,仅属一般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要求赔偿丧葬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依照相关标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吴正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吴正才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2、由被告人吴正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22897.5元,其中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计兴快

审判员 : 付 景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羽鹏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