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又名阿鹏、小朋,农民。200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永江,又名小响,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梁永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梁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卢朝友、韦大喜(均已判刑)三人由韦大喜驾驶车辆窜至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4组被害人蒋某开的副食店,由卢朝友望风,韦大喜撬开副食店卷帘门后伙同被告人向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得15元一包黄鹤楼6条、18元一包黄鹤楼8条、20元一包黄鹤楼6条、7元一包七匹狼5条、8元一包七匹狼6条、15元一包利群8条、17元一包利群1条、7元一包红双喜5条、移动充值卡(20元面值5张、30元面值10张、50元面值10张、100元面值3张)、联通充值卡(20元面值10张、10元面值10张)、腾讯q币(20面值5张、10元面值10张)、现金200元。事后三人将盗得的香烟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充值卡自己留用,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790元。2、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伙同陈顺江、韦修云(均已判刑)三人由陈顺江驾驶租来的车子从义乌窜至嵊州市的长乐镇环镇东路,陈顺江将车子停在路边隐蔽处,三人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后三人窜到长乐镇环镇东路148号被害人刘某开的铝合金店,撬门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500元,随后逃离现场。3-7、2012年1月2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伍某、韦某甲、向立刚(均已判刑)、陈顺江五人由陈顺江驾驶租来的车辆从义乌窜到磐安县玉山镇。五人来到磐安县玉山镇张村村,由陈顺江将车停在公路边凉亭处接应,被告人向某和伍某、韦某甲、向立刚进入村内寻找盗窃目标,后四人先后撬门进入张村村321号被害人王和姣家、417号被害人周某甲家、被害人张金芬家、476号被害人张荣兴家、355号被害人张某家,分工协作,分别盗得4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46寸长虹电视机一台、37寸康佳电视机一台、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后电话联系陈顺江,将盗得的五台电视机搬到车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930元。8-14、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卢才狠(已判刑)、伍某、陈顺江、韦某甲、向立刚、小兵(另案处理)七人由卢才狠驾驶车辆窜至磐安县新渥镇。按分工,由卢才狠开车接应,被告人向某与韦某甲、陈顺江一组,伍某与向立刚、小兵一组分头到新渥镇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向某伙同陈顺江、韦某甲三人窜至新渥镇双槐村西庄44号被害人潘某家、新渥镇双槐村西庄12号被害人陈某甲家、新渥镇双槐村西庄2号被害人曹某家,分工协作,分别盗得37寸海圣牌电视机一台、现金300元,菜刀一把,王派电动车一辆、现金400元;三人窜至新渥镇双槐村西庄14号被害人陈某乙家、新渥镇新民路74号被害人卢某家、新渥镇新民路75号被害人陆某甲家、新渥镇新民路98号被害人陆某乙家,因被人发现或屋内无值钱物,未偷到财物。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15-16、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伙同伍某、陈顺江、韦某甲四人由陈顺江驾驶租赁车辆从义乌窜至磐安县尚湖镇。按分工,由陈顺江将车停在路边接应,被告人向某与伍某、韦某甲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后三人窜至磐安县尚湖镇下溪滩村殿前13号被害人韦某乙家,进入屋内盗得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电话联系陈顺江接应,将电视机、电脑装上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460元。同晚,被告人向某伙同伍某、陈顺江、韦某甲四人窜到磐安县万苍乡,按照相同的分工,陈顺江将车子停在公路边接应,被告人向某伙同伍某、韦某甲下车寻找盗窃目标,后三人窜至万苍乡自然村张家5号被害人胡某家,进入屋内偷得现金320元、利群香烟2包。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17、201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梁永江伙同陈顺江、伍某三人由陈顺江开车,从义乌窜到玉山镇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三人开车到玉山镇马塘村西坑畈,陈顺江将车停在公路边,三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到玉山镇西坑畈被害人周某乙开的初阳水果蔬菜商行,由被告人梁永江在边上看人、照明,伍某、陈顺江将卷帘门打开,后三人进入店内前半间进行盗窃,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店内柜台内的九包阳光利群(每包35元)、六包阳光利群(每包20元)、八包阳光利群(每包15元)、五包白沙(每包10元)、四包红塔山(每包10元)香烟及柜台抽屉里的300元人民币盗走。之后伍某、陈顺江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后半间生活、居住区,由被告人梁永江在门口看人,伍某、陈顺江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内的衣服偷出交给被告人梁永江,被告人梁永江在衣服口袋内未找到钱,随后将衣服扔在门口,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向某实施盗窃作案共计16起,其中,未遂4起,涉案数额36690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永江实施入户盗窃作案1起,涉案数额94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梁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梁永江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伍某、韦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或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永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其中有四起为未遂,对这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梁永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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