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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82号

梅君与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梅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

法定代表人:齐田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龙口市开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云志,龙口市开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君,无业。

委托代理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健丰公司的地址为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经营范围为钢化玻璃、玻璃制品加工、销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徐锋和齐田田。2014年1月2日10时许,梅君在工作中被多层玻璃自腘窝处打伤后摔倒,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4月14日梅君以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与健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6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91号裁决书,裁决: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梅君与健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梅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梅君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与健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梅君受伤后即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历的首页上写明梅君的工作单位为“龙口市建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联系人姓名为“孙伟男”,关系为同事,该联系人的地址为“龙口市建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另外在入院记录上载明现病史:患者今日9点工作中被多层玻璃自腘窝处打伤后摔倒。病历记载的联系人孙伟男系健丰公司的职工。梅君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梅君、徐锋等人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徐锋陈述:“……你们这都是不用考虑,当时厂子五六万给你花一分钱没说,一开始说你们能垫点垫点,后来厂子千方百计的借钱……你把所有的出院单子片子给我,我牵扯一个保险的事”。2014年3月5日徐锋和周恒(梅君之夫)、周少敏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徐锋陈述:“……你要是想给我厂子协商着做呢,咱就协商做……作为厂子你出事了是不给你尽力做了还是怎么了……你取个针恢复不好,谁也替不了你遭罪,我告诉你,至于我这块我花多少钱无所谓……”。审理中,法庭通知健丰公司让徐锋到庭核实录音,但徐锋未到庭。健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梅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梅君提交的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091号裁决书、录音材料,健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梅君与健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梅君与健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梅君提交的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健丰公司的股东徐锋的谈话录音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健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因为梅君在受伤后即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病历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健丰公司,联系人孙伟男亦是健丰公司的职工。该病历的记载系梅君在受伤后第一时间的陈述,病历上的记录真实性较大。关于梅君提交的与健丰公司的股东徐锋的谈话录音,健丰公司虽然对该录音不认可,但法院通知健丰公司让徐锋出庭对该录音进行确认,而徐锋未出庭质证亦未给出明确意见,该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梅君于2014年1月2日受伤系在健丰公司单位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健丰公司没有提交职工名册,故梅君与健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梅君诉请的时间为准。梅君请求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与健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确认梅君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与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健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徐锋”的谈话录音证据,但其不能提供被录音对象的信息,且被录音对象也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徐锋仅是上诉人的挂名股东,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认定谈话录音中的“徐锋”就是上诉人的股东没有依据。原审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已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交录音对象到庭作证,违反了举证义务的规定,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被玻璃打伤后摔倒并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1月2日受伤系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超出诉请范围。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处的职工均签有劳动合同,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徐锋在上诉人负责全面工作,上诉人工商登记上的负责人齐田田不但被上诉人不知道,就连厂子的老职工都不清楚,在麻家村询问该厂的负责人都知道是徐锋,而且原审法院也曾经到麻家村落实过,村委书记对该事是认可的,但是不出具书面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徐锋不是厂子的负责人是不成立的。关于仲裁裁决问题,该裁决因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失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健丰公司确认徐锋是其公司的股东。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被上诉人梅君提交的谈话录音在原审庭审进行了播放,原审法院还曾要求上诉人通知徐锋到庭对谈话录音进行核实,逾期不到视为被上诉人梅君提交的谈话录音是徐锋的且对录音内容认可。徐锋在原审审理时并未到庭,上诉人称当时未联系到徐锋,但其未申请法院延期开庭或给予时间再次联系徐锋或由法院调查徐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联系人为孙伟男,关系为同事,联系电话为150××××5792。上诉人在原审中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中所记载的其单位及孙伟男的信息,其表示系被上诉人办理的,为何有相关信息不清楚。二审庭审中当庭拨打了病历中的孙伟男的电话,电话接听人表明其身份为孙伟男。被上诉人在原审还曾提供证人盛某到庭作证,证人盛某主张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有考勤卡,其离开单位时上诉人将考勤卡收回,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证人的名字,应是删掉了,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否认盛某在其单位工作过。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时还提供杨帆作证,但因未带身份证明,上诉人不认可证人的身份,但上诉人确认其单位有名字为杨帆的职工。上诉人主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1月2日受伤系在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君为证明其在上诉人健丰公司工作,提交了受伤住院时的病历及相关人员与“徐锋”的谈话录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徐锋”的谈话录音提出异议,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录音对象即为上诉人的股东徐锋,但原审鉴于徐锋系上诉人的股东,与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求上诉人通知徐锋到庭对谈话录音进行核实,并告知了相关法律后果,上诉人未能通知徐锋到庭,也未申请原审延期举证或调查徐锋,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因此,原审采信该谈话录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记载被上诉人的单位为上诉人,联系人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孙伟男,并留有孙伟男的联系电话,在庭审中联系病历所载孙伟男的电话号码,接听电话的人员陈述其为孙伟男,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中亦确认孙伟男是其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主张病历系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清楚为何有其单位信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与病历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在被上诉人提交初步证据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审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仲裁裁决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此所提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日受伤系在上诉人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的表述不妥,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健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