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165号原告荆文娟,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鲁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武德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文娟与被告青岛鲁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文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过月奖、季度奖、半年奖、全年奖,上述奖金均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被告拒不提供真实材料,隐瞒事实真相。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4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040元、年底购物卡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月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第四季度的奖金1040元、年底购物卡1000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852.8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月工资3200元、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040元、年底购物卡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关于发放2014年度绩效奖金、双薪、购物卡和年假补贴管理办法的报告》复印件、《关于调整新员工待遇的报告》复印件,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中完税证明记载原告2013年1月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98.01元、2014年1月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93.26元。被告质证称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由原告本人签字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表证明,工资表记载原告该期间应发工资数分别为1536元、1513.93元、1536元、1536元、1515.65元、1636元、1736元、1736元、1704.47元、1736元、1731元、1636元,月平均应发工资1629.42元。原告质证称工资表签名系原告本人签名,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并不完整,原告部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在工资表中并未体现。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67号裁决书、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平均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1629.42元,但工资表记载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工资薪金所得税起征点,与原告提交完税证明记载的原告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相矛盾,且原告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亦未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所体现,故本院对被告仅以所提供的工资表确定月平均应发工资1629.42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3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400元(3200元/月×2个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040元、年底购物卡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鲁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文娟经济补偿6400元。
二、驳回原告荆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鲁宏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