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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64号

李某、张某乙等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嘉祥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仝金印、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等人饮酒期间,因对本村村支部书记吴某不满,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共谋去烧吴某家房门。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指使并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至本村飞鸽加油站,让被告人张某甲下车以为摩托车加油为名登记购买了散装汽油,并用该加油站塑料油桶盛装。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至吴某家附近路上,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王某甲停车后,携带塑料油桶下车,将汽油浇泼到吴某家东屋两间房门上,并用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打火机点燃,后四人驾车逃离。吴某发现后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嘉祥县黄垓乡飞鸽加油站提供的零售灌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乘车至该加油站,以为摩托车加油的名义购买了散装汽油,并用该加油站塑料油桶盛装;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2时许,一辆车停在其家附近,从车上下来的一人到其家门口,随即东屋两间房门先后着火,其将火扑灭,两间房门不同程度毁损,在现场遗留一装有液体的塑料桶;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塑料桶内的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吴某家房门被烧的状况;5.物证装有少量汽油的塑料桶经当庭辨认,四被告人供认系作案时所用;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亦有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王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移交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相佐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与他人共谋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共谋并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散装汽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与三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系基于义愤引发犯罪及张某乙、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归案后主动坦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提议并与他人共谋实施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共谋并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亲自购买散装汽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王某甲可适用缓刑。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健青

审 判 员  王 茜

代理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