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孝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杨某,性别:××,××族。被告张某,性别:××,××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 攀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梁舒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