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987号罪犯徐安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大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安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4730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潘俊良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派出干警曾毅、李柯蓉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安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安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安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安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