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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49号

慈溪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柏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柏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慈溪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

法定代表人:孙守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柏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柏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溪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351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纸箱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1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柏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宇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5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宁波柏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祥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陆丽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