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陈翠兰,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陈礼周,系申请人之弟,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申请人陈翠兰要求宣告范良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范良成,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申请人之夫。
申请人陈翠兰诉称,2013年7月5日,被申请人范良成在随公司同事乘坐鄂A×××××号货车前往富士康科技工业园送货返回途中,被申请人范良成在武汉东湖高新区佛祖岭三路与港池田二路交汇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范良成受伤昏迷当日经���警东湖大队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对被申请人范良成的病情出具了诊断结论,该结论主要内容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1.1弥漫性轴索损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4双侧额颞顶部等多发脑挫裂伤;2、颅底大血管损伤可疑;3、颌面部多发骨折、皮肤裂伤;4、左手指肌腱断裂伴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6、胸椎板骨折。现因被申请人目前处于失去部分语言、认知能力的状态,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范良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翠兰为被申请人范良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7日对被申请人范良成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了武精司鉴字(2015)第02053号鉴定意见书,即被申请人范良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范良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翠兰为范良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韩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