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376号
原告:凤城市能源设备厂,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城东村二组。投资人:王坤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拓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辽河垦区孤家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市能源设备厂诉被告吉林拓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城市能源设备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城市能源设备厂承担。
审判员 邱月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