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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78号

詹某某、刘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詹某某;刘乙;黄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指定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指定辩护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王某某。指定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刘乙、黄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刘乙、黄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车圣婴、胡熙昊、杜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与刘甲(待处)在本市宁波路XXX号门口附近行走时,被害人宋某某驾车至此,詹某某与刘甲指责其车速过快,易撞到路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停在路边的(城管执法)面包车上的人员下车劝解。詹某某、刘甲离去后,分别纠集了被告人黄王某某、刘乙及刘乙(在逃)等人于当日5时46分许,詹某某持木棍、黄王某某持啤酒瓶、刘乙持砖块与刘甲等人至本市宁波路XXX号处,分别砸打停在路边的牌号为沪BDXXXX(城管执法)面包车及车上人员陈某、刘甲、朱某某等,又将牌号为鲁D6XXXX小轿车砸坏,并将车内的宋某某拉下车,詹某某、刘乙等人分别使用木棍、砖块等将宋某某殴打在地,致其头部、后背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被人殴打致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车辆毁损,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787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0月23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在本院的审理中,三名被告人家属共同向法院支付车辆毁损赔偿款人民币6,7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刘乙、黄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刘甲、杨某某、朱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刘乙、黄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全部车辆损失,故依法可从轻和酌情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指定辩护人以此建议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乙、黄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且具体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及损坏车辆的行为,系本案的正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乙、黄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黄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千七百八十七元予以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