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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终字第27号

康你、岩罕丙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康你;岩罕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你,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哈尼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罕丙,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治安行政罚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你、岩罕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你、岩罕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20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小街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岩罕丙的交待,到勐龙镇曼戈龙村委会曼戈龙上寨进行调查,在被告人康你家中,从卧室床头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半包,从床上被子中查获毒品可疑物4包。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实,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康你、岩罕丙购买后放置于康你家中,净重92.7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康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被告人岩罕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3、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2.7克、现金人民币3000元,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你以其系因身体有严重疾病才沾染吸毒,现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岩罕丙则以其系从犯,揭发康你持有毒品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悔罪、属以贩养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康你、岩罕丙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西公司鉴毒字[2014]17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小街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岩应、岩罕夯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岩叫、黄某、岩庄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你、岩罕丙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康你提出其沾染毒品事出有因、家中有未成年人子女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岩罕丙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其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属立功;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审 判 员  杨 娇

代理

审判员  岩 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