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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58号

孙一×与李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一×,孙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委托代理人李二×(系上诉人之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天津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一×。委托代理人孙二×(系被上诉人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天津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一×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刘××,被上诉人孙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孙三×(现同被告共同生活)。近期,因原告经常用手机上微信,被告怀疑其经常上黄色网站,因此于2014年8月份开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其父母家中,被告找到原告要手机,原告不给被告,双方发生冲突。后来,被告给娘家打电话,被告父母、大姐、三姐、老妹妹和被告的兄弟一起找到原告父母家中,原告父母拨打110报警。2014年9月17日,原告和其三姐、老妹妹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原告父亲再次报警,此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方一怒之下,将原告家中电器等砸坏。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父亲称,2013年暑假时,原告带着和前妻所生的女儿孙学静到葛沽街上玩,正好遇上前妻,原告前妻给孩子30元钱,原告带孩子去吃的板面。回家后,被告听孩子叙说了此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两个嘴巴子,说原告和前妻还有联系。原告父亲知道后,还训斥了原告,因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后来,原告上夜班回家后,被告不给开门,原告在小区溜了一晚上,后来只得回钢厂睡了一宿。被告后来却说原告不回家。原告有一次生病,找被告要钱,被告只给了原告200元,钱不够,原告只得找同事借的钱。回到家,被告不给开门,原告只得在父母家输的液,在父母沙发上睡了一宿,被告不管不问。9月11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找原告要手机,原告不给被告,被告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后来,被告骂骂咧咧就走了,不久被告一家子来到原告父母家,被告的姐姐、兄弟、父亲打了原告,原告被打跑了。被告的妹妹站在护栏上闹,后来原告父母报警才得以解决。9月17日,被告带着她的三姐、老妹子,还联系了收废品的,想把原告家电器卖了,原告父亲报警,后来被告及其三姐、老妹妹把原告屋里的东西都砸了。被告否认打原告的事实,也否认不给原告开门的事实。称原告总玩微信,上黄色网站,不管家里的事情。9月11日,被告只是找原告拿来手机看看,并未打原告,原告还踹了被告一脚。后来,被告家人来了也没骂街。9月17日,被告找来收废品的是想卖废纸,后来原告大姐和母亲在楼下骂街,被告才一怒之下砸的电视和冰箱,客厅的灯是被告父亲砸的,否认有其他人参与。对于个人财产问题,被告称还有两床被褥和几双鞋,另外,被告的一条金项链被原告拿走。原告称,被告的所有东西都已拉走,否认拿了原告的金项链。对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拆迁发的平米折价款,有其前妻的52500元,前妻没要,留给孩子孙学静作为生活费,连同原告父亲给的20000余元,共计82000元,都给了被告,被告存在了村镇银行。被告则主张,原告2012年增驾拿了15000元,学叉车花了1000元,剩下55000元存了定期。当时原告给钱时,没说有孩子孙学静的钱,被告以为是生活费。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记录,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村镇银行于2014年9月1日支取了三笔共计70000元。被告承认有存款70000元,表示其中有自己的10000元过渡费,并称2014年8月份原告说买车,这些钱都给原告了。原告则予以否认,承认自己原先增驾曾花费了7500元,连同其他花销,共计8300多元。在2011年学叉车花了1000元。后原告提交了葛沽镇拆迁部门发放补偿款的认定表和退款结算单。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共同担负家庭的责任。遇事后应互相协商。然而,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本应可以采取合理方式妥善解决,但被告及其家人采取了极端的做法,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之后被告并将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坏,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不但双方关系激化,无法弥合,而且导致两个家庭也无法相处。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感情已经发生破裂,不可能生活在一起。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孩子现在和被告生活,且为女儿,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目前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原告的工作情况,以每月500元为宜。对于个人财产问题,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其金项链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在银行的存款70000元,该款被被告支取,被告称均交给了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应在被告处。此款中包括原告前妻给孩子孙学静的生活费525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保管,其他款项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原告花费共同财产近10000元学习叉车和增驾车本,该部分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被告应再给付原告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一×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婚生之女孙三×随被告李一×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月15日前付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李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孩子生活费52500元,并给付原告共同存款375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李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如维持关于离婚的判项,则对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52500元进行重新分配。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认定52500元为被上诉人与前妻之女的生活费并无充足依据,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每月500元抚养费数额过低。

被上诉人孙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物收据、发票、清单等一组证据,证明每个月抚养费500元不够抚养孩子的开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高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诉争52500元的来源。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胡春霞享受52500元现金待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在双方及其家属发生矛盾时,上诉人采取了上门吵闹、砸毁财物等过激行为,此种做法给双方当事人及家人都造成了伤害,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参照消费支出、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实际因素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年薪5万元及被抚养人开销过高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如遇其他具体情况的变化,需要变更抚养费的,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诉争52500元的性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而上诉人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主张并支持自己主张,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和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前妻给孩子孙学静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过渡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