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达江,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独自一人在义乌市南下朱快餐店吃饭,期间喝了一小瓶劲酒。同日20时25分,被告人董某驾驶号牌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某路某小区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周某、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董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金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方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