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会民一初字第598号

曾娣仔与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娣仔,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曾娣仔,女,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城红旗大道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7979-0。法定代表人杨建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杨公路越秀花苑碧秀轩55号店面。委托代理人郭春荣,系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娣仔与被告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会昌通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赣州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娣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郭春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会昌通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刘桂荣驾驶其公司的赣B×××××客车沿会杉线自会昌县城往庄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庄口镇××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之夫胡敦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娣仔)时,在未拉开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驶回原车道,导致所驾客车与原告之夫胡敦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夫妇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会昌县交管大队认定刘桂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入住会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余六万余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总计向原告夫妇支付医疗费15万元。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曾娣仔的伤残等级为4、5、10、10级。为妥善处理本次纠纷,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会昌通达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714.61元、误工费:29647.8元(273天×108.6元)、护理费:59295.6元(273天×108.6元×2人)、出院后护理费:622690元(20年×365天×8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248元[7828元×20年×(70%+10%)]、抚养费:41040元(儿子胡仁福5130元×20年×80%÷2)、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87756元-60000元=927756元×70%=649429.2元+60000元=709429.2元-{(62714.61元-10000元)×30%}=693614.82元;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会昌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会昌通达公司辩称,车子承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赔偿。被告赣州人寿财保未在法定时间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会昌通达公司职员刘桂荣驾驶该公司的赣B×××××客车沿会杉线自会昌县城往庄口镇方向行驶,是日12时25分,驶至会昌县××××村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原告曾娣仔之夫胡敦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娣仔)时,在未拉开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驶回原车道,导致胡敦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曾娣仔、胡敦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桂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敦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娣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娣仔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费13292.34元,门诊费265.1元。后以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住院费48689.19元,救护车出诊费821元。以上共住院77天,医疗费63067.63元,已由被告会昌通达公司垫付。2014年5月18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娣仔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伍级、拾级和拾级,鉴定费600元。被告会昌通达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娣仔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娣仔为四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长期护理。鉴定费已由被告会昌通达公司支付。刘桂荣系被告会昌通达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赣B×××××客车系被告会昌通达公司所有,在被告赣州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曾娣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胡仁福于1980年10月2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的胡敦有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敦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2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5948.52元、护理费6673.56元、残疾赔偿金59430.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3元、交通费14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12002.72元。其医疗费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为128297.54元,占总医疗费项目194072.15元的66.11%;其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含精神抚慰金)为75705.18元,占伤残赔偿金总额761120.89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的9.95%。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刘桂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敦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娣仔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桂荣系被告会昌通达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法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会昌通达公司承担。赣B×××××客车在赣州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事故大小比例负担。对应由被告会昌通达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会昌通达公司负担。被告会昌通达公司此前垫付的款项,可直接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对应由胡敦有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娣仔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之处,对原告曾娣仔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3067.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主张医疗费62714.6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元(76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4、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鉴定,原告曾娣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人长期护理。据此,其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此后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护理期限。其护理费标准可按江西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7.81元/天,32051元/年。其护理费依法核定为519577.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61.37元(77天×87.81元/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512816元(32051元/年×20年×80%)]。5、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73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为21367.71元(273天×78.27元/天)。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儿子胡仁福于1980年10月2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系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系其被抚养人。依法其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可按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其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江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3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1040元,远低于可依法核定的标准,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四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最终表示认可,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残残疾等级为四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年计算,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50632元[109592元(7828元/年×20年×70%)+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104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776190.3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项目金额为65774.61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194072.15元的33.89%;其伤残赔偿金项目金额(不含精神抚慰金)为685415.71元,占伤残赔偿金项目总额761120.89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的90.0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娣仔医疗费3389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33.89%);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娣仔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000元(110000元-赔偿两案精神抚慰金33000元)内赔偿原告曾娣仔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含精神抚慰金)685415.71元中的69338.5元(77000元×90.05%);

四、被告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娣仔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项目金额62385.61元(65774.61元-3389元)、上述判决第三项剩余的损失616077.21元(685415.71元-69338.5元),合计678462.82元的70%,计474923.97元;此款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4450元(责任限额30万元×曾娣仔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款项所占两案该类款项总和之比例78.15%),余款240473.97元(474923.97元-234450元),由被告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8462.82元的另30%由原告曾娣仔自行负担;

五、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娣仔332177.5元(3389元+25000元+69338.5元+234450元);被告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曾娣仔247989.17元(240473.97元+受理费元7515.2元),减去其此前垫付的医疗费63067.63元,还应赔偿原告曾娣仔184921.54元(247989.17元-63067.63元);

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存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60×××15,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

七、驳回原告曾娣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6元,由被告会昌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15.2元,由原告曾娣仔负担3220.8元(经批准同意缓交,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由责任人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生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