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申友等59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房东生、房振波、秦栓娥、梁小林、田小柱。委托代理人梁书银,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杨荣芹,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史更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曹凤敏,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乐市东长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房永强,村主任。上诉人李申友等59人因诉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新乐市东长寿村委会《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和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新乐市人民政府2007年度城镇建设用地转换征收土地的工作计划,责请原告所在东长寿村委会对拟征收地块上承包者的土地面积、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点,2007年7月15日被告收到该村委会填写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告经过与该村《分地台账》复核,确定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填报数据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报批征收土地的组卷材料。未实地调查和经被征地户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未经作为原告的被征地户签字画押。上述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无争议。2007年7月18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与东长寿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78.15亩。甲方征收乙方土地的价格系大包干,每亩8.4万元(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656.46万元。待征地手续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征收土地于2008年3月3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先后进行了两次招拍挂出让,最终流拍,未能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征地补偿款。所征土地于2010年8月11日拍卖成功,新乐市人民政府为体恤民情、补偿两年来的土地差价,决定将所拍卖的征收土地收益按50%比例即5872.5485万元拨付给原告村委会用于补偿安置,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拨付4000万元和2011年3月1日拨付1872.5485万元,相当于《土地征收协议》中“征地价格”的9倍。东长寿村委会自2010年8月20日开始,陆续按每人3分地计算,有户口有地的每人6.4万元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合每亩土地21万多元;只有户口,没有分上地的不给。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李申友等部分原告44人曾于2012年6月7日以新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新乐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伪造《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石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是征地程序中的一个报卷材料、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行为,认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被告,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冀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伪造《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被告,应另案起诉,维持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项请求裁定;对原告请求确认新乐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请求确认新乐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认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只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一个材料,该材料在制作过程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新乐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对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再进行调查完善的义务。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冀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行为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再者,本案涉及被征地块2008年3月被批准后,因两次流拍,造成迟延支付被征土地补偿款。但在2010年8月11日拍卖成功后,新乐市人民政府充分考虑到土地的增值和差价,决定将拍卖土地的收益按50%的比例拨付给被征土地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拨付4000万元和2011年3月1日拨付1872.5485万元,共计5872.5485万元。新乐市东长寿村会收到款后,及时制定了分配方案,于2010年8月20日按有户口有地的每人6,4万元支付给原告等人,合每亩21万多元,相当于2008年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每亩8.4万元的9倍,原告并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和侵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因原告于2012年6月7日曾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申友等5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申友等59人诉称,一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省高院(2013)冀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请求确认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伪造《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和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被告,应另案起诉。据此,才对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行政行为另案提起的诉讼,并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2013)石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认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只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一个材料,该材料在制作过程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整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新乐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对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在进行调查完善的义务。据此认为石家庄市中院对制作《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行政行为已作出评判,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石家庄市中院审理的(2013)石行初字第00053号案件中并没有明确主张确认被上诉人伪造《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行为违法的诉求,虽然石家庄市中院已对被上诉人存在瑕疵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提出再进行调查完善的司法建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对《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再进行调查完善。一审查明《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未实地调查和未经作为原告的被征地户签字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伪造《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和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向一审提供的《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记录在案,而被上诉人则未按法律规定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东长寿村调整土地分配表》,足以对抗《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和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审案依据和判决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告经过与该村《分地台账》复核,确定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填报数据的真实性。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确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07年9月3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程序的通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局或者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要到现场组织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农户共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等,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对支付征地补偿费有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一审法院的评判和认定于法无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的时间是2008年1月17日,新乐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才向新乐市人民政府请示挂牌出让土地。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数量为5.2101公顷(78.15亩),被上诉人竟然批少征多,挂牌出让了8.974公顷(131.91亩),支付土地补偿款5872.5485万元是给的131.91亩土地的补偿款,并非78.15亩的9倍。综上,一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东长寿村调整土地分配表;3、新乐市政府说明函;4、河北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5、征地补偿安置审批卡;6、拨付原告补偿费票据;7、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
被上诉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所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是村委会壤写,该确认表是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的调查结果。法律法规明确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仅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一个材料,不作为被征地的村委会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对征收的土地是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征地报批前:根据新乐市政府2007年度城镇建设用地转换征收土地的工作计划,责请村委会对拟征收地块上承包者的耕种土地面积、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进行清点,2007年7月15日村委会填写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答辩人经过对《分地台帐》的复核,确定了《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填报数据真实性。2007年7月20日,答辩人为被征地的村委会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组织了听证,被征地村委会和农户自愿放弃听证。征地报批后:2008年1月25日、3月27日新乐市政府在被征地村委会门前分别张贴公示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补偿安置:土地征收后,2010年8月经过挂牌出让,向村委会拨付5872.549万元补偿安置款,2010年8月20日村委会为被征地户制作了《补偿名单登记表》,上诉人均在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村委会以存折的方式向上诉人足额下发了征地补偿款。2008年3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诉讼地块先后进行了两次招拍挂出让,因参与竞拍者没有充足资金,导致地块拍卖流拍,因为没有土地收益来源,所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010年8月新乐市政府决定将征收地块一分为三,分批次进行拍卖,至此征收地块最终拍卖,从2008年3月方案批准至2010年8月征收地块拍卖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原承包土地上进行耕种,直至项目施工方进场才停止土地使用。《土地征收协议》中“征地价格”标注:征收土地按每亩8.4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656.46万元。新乐市政府在拍卖征收地块后,为抚恤民情,补偿两年来的土地差价,决定将拍卖地块成交价款按50%的比例,合5872.549万元拨付给村委会用于补偿安置。这次补偿相当于《土地征收协议》中“征地价格”的9倍。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征地调查确认表》违法的诉求,在(2012)石行初字第00017号、(20l3)冀行终字第2号、(20l3)石行初字第00053号、(20l3)冀行终字第67号四次行政诉讼中,均进行了裁判。综上,上诉人在征收土地后到拍卖的两年期间内一直种植,虽未能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三个月内收到补偿款,但在两年后足额支取了原补偿款的9倍的金额,上诉人未受到任何经济和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和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转换征收土地的请示;2、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性和安置途径可行性说明函;3、土地征收协议;4、征收土地现场勘验报告;5、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6、征地告知书及公示照片;7、听证送达回执;8、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复;9、征收土地公告及公示照片;10、征地补偿安置审批卡;11、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公示照片;12、2008-08、2008-09、2008-17地块招拍挂出让;13、支付东长寿村委会土地补偿款凭证;14、东长寿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时间证明;15、被征地户支取土地补偿款凭证;16、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新乐市东长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和陈述。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本案中,所涉及被征地块2008年3月被批准后,因两次流拍,造成迟延支付被征土地补偿款。但在2010年8月11日拍卖成功后,新乐市人民政府充分考虑到土地的增值和差价,决定将拍卖土地的收益按50%的比例拨付给被征土地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拨付4000万元和2011年3月1日拨付1872.5485万元,共计5872.5485万元。新乐市东长寿村会收到款后,及时制定了分配方案,制作了《补偿名单登记表》并以存折的形式下发了征地补偿款,被征地户均在登记表上签字,按有户口有地的每人6,4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合每亩21万多元,已高于2008年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每亩8.4万元的数额,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征地补偿款,但上诉人在两年后支取了高于原补偿款的金额,其安置补偿未得到损失,合法利益已得到了保障。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按法定期限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申友等59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申友等59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申友等59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