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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0号

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德宝、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德宝,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4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嘉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德宝。

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大台山果树农场。

负责人:冯恩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绍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宝、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嘉斌、张立松,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宝、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17时5分许,韩双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55km+100m处变道时车辆失控,与被告李德宝驾驶的辽P×××××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双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了唐高公交认字第20140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双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11196元、停车费7200元、施救费6000元。辽P×××××号车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共计应赔偿原告87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宝、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辩称,辽P×××××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及承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7时5分许,韩双立驾驶原告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津M×××××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55km+100m处时,车辆变道时失控,与被告李德宝驾驶的辽P×××××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双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唐高公交认字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双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津M×××××号车已进行了修理,原告实际支出配件及修理费11196元。原告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系辽P×××××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配件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主张对津M×××××号车定损11149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实际费用支出情况,故对津M×××××号车车损本院认定为11196元。原告车辆在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确需支出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车费,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196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7196元。因辽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及施救费,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5196元(17196元-2000元),由被告李德宝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以赔偿30%为宜,即4558.80元。因辽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4558.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辽P×××××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55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嘉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月 微信公众号“”